2004年8月31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三版:法治视野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坐堂问案
类别:民事类

  问:受害人有权选择就诊医院吗?
  两个月前,我与邻居王某发生纠纷,被王某打伤,伤势较重。我在县医院治疗一个月,伤情未见好转。我向县医院提出要求转到上海治疗,县医院认为他们有能力治疗,不同意转院。我只得自行到上海某大医院治疗,并很快治好了伤。近日,我要求王某赔偿,而王某认为我未经县医院同意擅自转院,是扩大损失,不同意赔偿我在上海的医疗费。请问,这种说法正确吗?
  读者 张伟

  答:受害人有权选择就诊医院
    我国确实有过人身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应就近就地选择医疗机构和转院须经原就诊医院同意的规定。最高法院自1988年1月26日起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此规定与当时侵权法理论的主流观点和司法实务是相符的,但就现在侵权法理论和审判理念看,此规定显得过于生硬,怀疑受害人讹钱的意味很重,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得力,显得与法律公平正义的立法宗旨不协调。最高法院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取消了这种规定,该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受害人有权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患者信任度等具体情形选择就医医院,不受就近就地选择医疗机构和转院须经原就诊医院同意的限制。